登录 | 注册 加群交流 | 业务热线:023-63555815 | 手机浏览“手机浏览网站”
所在位置:首页>综合>其他

文章详情

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有哪些?

来源:其他2020/12/19 16:26:42

浏览:(386)  评论:(0

  • 摘要
  •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市汽车维修、汽车性能检测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和汽车性能检测市场秩序,保障维修和检测双方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市汽车维修、汽车性能检测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和汽车性能检测市场秩序,保障维修和检测双方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汽车运行安全,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市行政区域从事以下活动,适用本方法:(一)营业性汽车修理和二次维护以上非营业性汽车修理(二)汽车性能检查。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汽车修理和汽车性能检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上海市汽车修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修理管理所)负责全市汽车修理和汽车性能检查活动的具体管理。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和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修理和汽车性能检查的管理,其所属汽车修理管理所(以下简称区、县修理管理所)按规定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维修和汽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由市维修管理所指导。市公安、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责任,共同管理市汽车修理和汽车性能检查活动。

    第四条(监督检查)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进入相关部门、作业现场进行检查。执行公务时,穿着识别服装,穿着统一的标志,出示统一印刷的行政执法证。从事汽车修理和汽车性能检查活动的公司和个人,应自觉接受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五条(开业许可制度)

    申请汽车修理和汽车性能检查活动的,应具备国家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开业条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经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修理管理所和区、县修理管理所(以下统称车辆修理管理部门)许可。企业被取消汽车修理和汽车性能检查许可证不到1年,个人工商被取消汽车修理和汽车性能检查许可证不到6个月,不得从事汽车修理和汽车性能检查活动。

    第六条(申请资料)申请营业性汽车修理和汽车性能检查活动时,应向受理的汽车修理管理部门提供以下资料(1)申请书;(2)作业场所的有效证明书;(3)员工技能证明书和名单;(4)适合申请项目的设备明细表和相关检定证明书;(5)资料证明书;(6)法律、法规、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资料。申请二级维护以上非营业汽车维护和非营业汽车性能检查活动时,应提交前款第一、(二)、(三)、(四)、(六)资料。

    第七条(申请和审查)需要汽车修理和汽车性能检查活动的,应向汽车修理管理部门申请。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人所有申请资料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认可,并发给汽车修理和汽车性能检查许可证的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认可的书面决定。

    第八条(海外组织、个人申请和审查)海外组织或个人需要从事汽车修理和汽车性能检查活动的,应当直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查手续。

    第九条(工商税务登记)取得汽车修理和汽车性能检查许可证的公司或个人,证明书可在所在地区、县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经营。

    第十条(经营范围标志的悬挂)汽车维护和汽车性能检查经营者,必须将标明维护检查范围的标志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变更和休业)汽车修理和汽车性能检查经营者、非营业汽车修理和汽车性能检查机构需要合并、分立、变更修理检查范围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的汽车修理管理部门申请的原审查部门批准,办理汽车修理和汽车性能检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变更手续。汽车修理和汽车性能检查经营者发生姓名、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限、经营场所等变更事项时,应向工商、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同时向原受理的汽车修理管理部门申报。汽车修理和汽车性能检查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的汽车修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检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停业手续。非营业汽车修理和汽车性能检查机构需要注销或本条第一、第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所在地车辆修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年度审查)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对汽车维修和汽车性能检查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施年度审查。只有通过审查才能继续经营。第十三条(训练和持证出港)从事汽车维修和汽车性能检查活动的下列人员应接受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训练,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持证出港:(一)个人工商店;(二)重要技术岗位负责人;(三)重要技术职业员工。重要技术职业职工职业技能资格鉴定,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汽车维修

    第十四条(汽车强制维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行驶距离和时间间隔进行强制维修。

    第十五条(汽车维修质量)汽车维修经营者应按国家、行业或地方维修标准进行维修。如果还没有标准,请参考汽车生产企业提供的修理手册和技术资料进行修理。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汽车和汽车改造的汽车在竣工出厂前,应根据竣工汽车的技术要求进行维护质量性能检查。

    第十六条(合格制度)汽车维修实施竣工出厂合格制度。竣工出厂合格证由质检人员出具。质检不合格的修理汽车不得交付使用。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伪造、转售、租赁汽车修理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七条(质量保证期制度)营业性汽车修理实施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保修期内汽车因维修质量故障的,原承包人应免费修理,依法承担经济损失。营业性汽车修理的承包、修理双方在修理质量发生纠纷时,可以向市修理管理所指定的公司提出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十八条(修理合同)汽车修理经营者从事二级修理、组件修理、整车修理或汽车改造活动时,应与修理人签订修理合同。维修合同应参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修理范围)汽车修理经营者应按车辆修理管理部门认定的修理范围进行修理。

    第二十条(特约修理规范和事故车修理规定)汽车修理经营者从事特约修理活动时,应持有该车种生产企业或其许可机构发行的特约修理资格证书。汽车修理经营者取得特约修理资格时,必须向车辆修理管理部门申报。事故汽车修理管理的具体方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汽车修理经营者和非营业汽车修理机构禁止从事以下活动:(1)修理废车和已经进入国家强制废车范围的汽车(2)改造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汽车(3)利用零部件组装汽车(4)使用不符合国家或市质量要求的汽车零部件修理汽车。第四章汽车性能检测

    第二十二条(检测质量规定)汽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和非营业汽车性能检验机构应建立检验质量保证体系,使用的检验设备、计量器具应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按规定进行计量检验,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可靠。汽车性能检查经营者和非营业汽车性能检查机构应根据国家、行业或地方检查标准进行检查。如果没有标准,请参考汽车生产企业提供的修理手册和相关技术资料进行检查。汽车性能检测应如实发行汽车性能检测结果证明。汽车性能检测的原始记录应按规定保存。

    第二十三条(检查范围)汽车性能检查经营者应按车辆维修管理部门认定的检查范围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行政委托)汽车性能检查经营者可以在批准的检查范围内接受交通、公安、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商业检查等部门的委托,进行汽车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噪音、废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检测结果证明)汽车性能检测结果证明书是汽车维护周期内汽车性能的合法证明书,应作为确定汽车技术性能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票和收费

    第二十六条(汽车修理票)汽车修理和汽车性能检查经营者应使用修理业统一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附有修理业统一结算证明书。汽车修理和汽车性能检查经营者不发行修理业统一发票或修理业统一结算证明书的,支付者有权拒绝支付费用。修理业统一发票和统一结算证明书由市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市修理管理处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刷、发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售、转让或修理业统一发票和统一结算证书。

    第二十七条(收费规定)营业性汽车性能检查的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执行。汽车维修经营者应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汽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标准计算费用,按工时费和材料费分项计算。

    第二十八条(单证管理)修理汽车和检查汽车性能,经营者必须实行明确的标价。汽车修理结算工时价目表由市物价检查部门监督,市修理管理处统一印刷、发行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统计资料)汽车维修和汽车性能检测经营者、非营业汽车维修和汽车性能检测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准确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提交统计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资质管理处罚)违反本方法资质管理规定的,车辆修理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汽车修理和汽车性能检查经营活动的,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收入,违法收入(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非营业汽车修理和汽车性能检查活动的,命令停止作业,可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查的,命令其期限改正,可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的情况严重的,取消其修理检查许可证。(4)如果不按规定办理变更、休业手续,可以命令其期限改正、警告。罚款500到1000元。(5)未经审查出港或未持证出港的,命令其期限改正,警告,每人可罚款100元至300元。

    第三十一条(违反汽车修理管理的处罚)违反本方法汽车修理管理规定的,车辆修理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擅自超过认定的修理范围进行修理的,命令其期限修正,没收违法收入,可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的情况严重的,命令停业整理。(二)修理废弃汽车或利用修理零件组装汽车的,命令其期限修正,没收违法收入,警告其违法收入的2~3倍或3万元至5万元罚款的情况严重的,命令停业整理直到取消修理检查许可证。(三)接受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汽车改造的,停止违法作业,没收违法收入,警告或罚款5000元至1万元的情况严重的,停业整理,直到取消修理检查许可证。(四)修理时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汽车零部件时,警告,没收违法收入,可处以违法收入2~3倍罚款的情况严重的,命令停业整理直到取消修理检查许可证。(五)擅自伪造、转卖、租赁汽车修理竣工合格证的,收缴所有合格证,没收违法收入,对伪造、转卖人处以违法收入2~3倍或1万元至2万元罚款的转卖人处以违法收入1~2倍或2000元至5000元罚款。转售汽车修理竣工出厂合格证情况严重的,取消其修理检查许可证。(六)不按规定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修理标准修理汽车,命令修改期限,警告,可罚款1000元至2000元。(七)不按规定执行汽车修理质量保证期制度,命令修改期限,警告,可罚款2000元至1万元。(八)未按竣工出厂技术要求进行修理质量检查的,命令期限修正,处以警告或每辆车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情况严重,命令停业整理,直到暂时停止,取消修理检查许可证。(九)不按规定填写、发行汽车修理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命令期限改正,处以警告或每辆车500元至1000元罚款。(10)如果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修理合同,命令修改期限,不予警告的逾期不予修改,每份合同罚款100元至300元,但总额不超过2000元。


    标签:
    版权声明:

    凡本网注明“来源:职业病网”的所有作品,转载请注明“来源:职业病网”。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职业病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

    上一篇:银川有没有具有CMA检测资质的机构?

    下一篇:如何选择室内环境检查机构

    分享到:

    网友评论

    加载更多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