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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石场安全管理办法

来源:2021/1/8 16: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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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
  • 采石场安全管理办法内容概述。

      第一条是为了预防和减少小型露天采石场的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员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二条从事年采摘总量不超过50万吨,工作坡面最高点与最低点垂直距离(最大采摘高度)不超过50米;山坡型露天采摘工作单位(以下统称工作单位)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采矿型材工作单位安全生产,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以下统称采石场)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辖区内有采石场的乡镇(镇)需要适应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条操作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操作人员安全操作规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者只有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才能工作。


      第五条操作单位应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应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操作岗位主要负责人应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通过审核。


      第七条操作单位应对职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职工具备必须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单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特种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才能上班。


      第八条作业单位应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员工支付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单位在采石场采矿前,建设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设计单位或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单位认定资质的采矿工程技术服务单位制定的采矿方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单位审批。如果采石场的布料和采矿方式发生重大变化,应重新编制采矿方案并审核。


      第十条单位每年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采石场开采进度、安全设施和安全管理等情况资料。


      第十一条相邻采石场间应设置30米以上的隔离带,隔离带矿体只能由一方开采确定。相邻采石场进行爆破作业,应约定实施爆破的时间。


      对可能危害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和应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


      第十二条操作机构应采用阶梯式开采,淘汰落后和不安全的开采方式,严禁采用扩大壶爆破、开采塌陷等开采方式。


      如果不能采用阶梯式开采,应按上下层次顺序开采。实施浅眼爆破时,层高不得超过6米;实施中深孔爆破时,层高不得超过20米。分层凿岩平台的宽度不得小于4米;最终根据岩体的稳定性确定坡角,但最大不得超过60度。


      在岩体破碎、稳定性差的条件下,采石场的最大采矿高度应由有资质的调查、设计或矿山安检机构进行安全条件论证确定,并根据《非煤矿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三条采石场上部需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超过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十四条操作单位在操作前和操作中及每次爆破后,应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纹,或坡面有浮石、危险石和伞檐体可能塌陷时,有关人员应立即撤离安全场所,采取可靠安全的预防措施。


      危险区域应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严禁在危险区域内任何作业,严禁任何人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第十五条进入采石作业现场的人应戴头盔。在距地面高度超过2米或坡度超过30度的坡面工作时,应使用安全绳或安全带。安全绳应绑在牢固的地方,严禁许多人同时使用安全绳。


      第十六条作业单位应建设安全行人上山路,作业人员不得站在危险石头、浮石和悬空作业人工装运作业时,应由负责人监控,防止坡面落石。


      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两层或多层同时工作。


      第十七条操作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民用爆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专职爆破人员进行爆破作业,设置爆破警戒范围,落实定时爆破制度。禁止在雷雨天、夜间和雾天进行爆破作业。


      第十八条操作人员在铲运作业时,应严格遵守装载、运输安全规程的规定。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子机械作业时,最小间隔应大于铲子机械最大旋转半径的两倍。


      严禁自卸车运输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的人员,严禁带病作业。


      第十九条废石、废渣应排到废石场。废石场安装应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安全规定。顺山和沟排放废石、废物时,应采取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条电气设备应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采取独立的防雷系统和防火、防潮、防止小动物进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作业单位应有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汇水影响安全的,可能设置断水沟滑坡时,应采取防洪排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制定紧急救援预案,明确救援人员责任,并与附近的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发生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立即组织救治,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加强粉尘检测和防治工作,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为职工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


      第二十四条作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印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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