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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来源:2021/1/5 9:2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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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
  • 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实施污染排放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污染排放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必须根据污染排放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污染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实施污染排放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污染排放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必须根据污染排放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污染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是主管机关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申请,依法审查,允许根据许可证明的种类、浓度、数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制度。我国排污许可制度始于上世纪80年代。1988年原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布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地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分批对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许可制度。目前,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两项法律规定了排放许可制度。在行政法规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查污染部门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行污染许可证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管理,发行临时污染许可证。在地方层面,除个别省外,还发布了有关污染许可证管理的地方法规和地方政府规则。


      目前,美国、日本、德国、瑞典、澳大利亚、法国等国家实行污染排放许可制度。美国《洁净水法》《洁净空气法》分别规定了水污染物、空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此外,美国还立法建立了噪声和振动的排放许可制度。日本《大气污染防治法》《水体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污染排放设施许可制度,即计划新建或改建污染排放设施,应提前60天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如果知事经审核认为该设施不符合排放标准,可在申报之日起60日内下达变更设计或废止计划的命令。德国《防止有害物质入侵法》也规定了对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设施实施授权的制度。中国台湾地区环境基本法规定,政府对环境污染行为应建立预先许可、机动检查和事业自动申报制度,有效管理污染源。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事业排放废(污)水在地面水体上的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批登记,发放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证文件后,开始排放废(污)水。空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公私场所有公告的固定污染源,在设置或变更之前,检查空气污染防治计划,向主管机关申请发行设置许可证,根据许可证内容进行设置或变更。噪音管制法规定,在指定管制区内的建设工程和其他公私场所使用容易发生噪音的设施,必须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证后,开始设置和操作。


      本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实行污染排放许可管理制度。本法只对污染排放许可管理制度作了原则规定,污染排放许可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由环境保护单行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目前,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了污染排放许可。例如,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实行污染排放许可制度,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按规定取得污染排放许可证排放的废水、污水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取得污染排放许可。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企事业单位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此外,根据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国务院将制定《排放许可证管理条例》。


      本条第二项规定,实施污染排放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必须根据污染排放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未取得污染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上载的要求包括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浓度、数量、有效期、污染物排放的方式、时间、下落、污染物排放口的场所和数量、污染物排放的处理方式和流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减少数量和时。法律规定,实行污染排放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必须根据污染排放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取得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法律规定,必须取得排放许可证的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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