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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是如何规定的?

来源:其他2020/12/19 17:0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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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
  • 第一条是加强妇幼保健机构规范化管理,保障妇幼保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加强妇幼保健机构规范化管理,保障妇幼保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是政府举办,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为妇幼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第三条妇幼保健机构要遵循以保健为主,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妇幼保健工作方针,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妇幼保健机构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功能和职责

    第五条妇幼保健机构应坚持以群体保健工作为基础,面向基层、预防为主,为妇幼提供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在切实履行公共卫生职责的同时,开展与妇女儿童健康密切相关的基本医疗服务。第六条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一)完成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指令任务。(二)掌握本辖区妇女儿童的健康状况和影响因素,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辖区妇女儿童卫生工作的相关政策、技术规范和各项规章制度。(三)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检查、评估和评估本辖区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妇幼保健服务。(四)负责指导和开展本辖区妇幼保健教育和促进健康的组织实施本辖区母婴保健技术培训,对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业务指导,提供技术支持。(5)负责本辖区孕产妇死亡、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生育缺陷监测、妇幼卫生服务及技术管理等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质量管理和总结报告。(6)开展女性保健服务,包括青春期保健、婚前和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老年保健。重点加强心理卫生咨询、营养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殖道感染/性传播疾病等妇女常见疾病的预防和治疗。(7)开展儿童保健服务,包括胎儿期、新生儿期、婴幼儿期、学龄前期和学龄期保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管理和业务指导。重点加强儿童早期综合发展、营养喂养指导、生长发育监测、心理行为咨询、儿童疾病综合管理等儿童保健服务。(八)开展妇幼卫生、生殖健康应用性科学研究,组织推广适合的技术性。第七条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包括妇幼常见疾病诊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产前筛查、新生儿疾病筛查、助产技术服务等,根据需要和条件开展产前诊断、产科并发症处理、新生儿危重症救治等。

    第三章机构设第八条妇幼保健机构由政府设立,分省、市(地)、县三级。上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承担对下级机构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检查等职责,协助下级机构开展技术服务。设区市(地)级和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变动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意见。不得以租赁、买卖等形式改变妇幼保健机构的股权性质,保持妇幼保健机构的稳定。第九条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和责任设立内科。保健科包括妇女保健科、儿童保健科、生殖健康科、健康教育科、信息管理科等。临床科包括妇科、产科、儿科、新生儿科、计划生育科等,医学检查科、医学影像科等医学技术科。各地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增加或细分科室设置,原则上应适应公共卫生职责和基本医疗服务。第十条妇幼保健院(所、站)是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专有名称,原则上不能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名称,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该名称。第十一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具备适应其职责任务的基础设施、基本设备和服务能力。第十二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审查和执行登记。从事婚前保健、产前诊断及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终止妊娠结扎手术的妇幼保健机构应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人员配备管理第十三条妇幼保健机构人员编制按照《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执行。一般按人口1:10,000配置,地区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1:5,000配置的人口密集的地区按1:15,000配置。保健人员配置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级121-160人、市(地)级61-90人、县(区)级41-70人。临床人员按设置床位数,为1:1。7安排编制。卫生工程师占总人数的75%-80%。第十四条妇幼保健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掌握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具有法定执行资格。从事婚前保健、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终止妊娠结扎手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审查合格证书》。第十五条妇幼保健机构要建立健全的培训制度,必须以多种方式进行岗位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培训学习、短期培训班、学术活动等。要积极创造条件,吸引高素质人才。第十六条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和性能简化原则,建立专业人员录用制度,引进竞争机制,严格管理岗位,实施业绩评价。

    第五章制度建设第十七条各级妇女儿童保健机构应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一)公共卫生服务管理制度包括基础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工作例会、妇女儿童卫生信息管理、孕妇死亡审查、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审查、妇女儿童保健工作质量定期检查、幼儿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制度。(二)基本医疗管理制度按临床医疗质量管理制度执行。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工作情况健全、完善、细分其他规章制度。第十八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六章保障措施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母子保健法》设立母子保健专业资金和发展妇子卫生事业要求,落实妇幼保健工作经费,逐年增加对妇幼保健事业的投入,支持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第二十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对社会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所需人员经费、公务费、培训费、健康教育费、业务费按照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的规定,按照同级财政预算准定额执行。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合理安排业务经费,保证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行。第21条为了保持妇幼保健队伍的稳定,对从事集体妇幼保健的员工根据工作任务和业绩评价结果给予补助。可实行岗位津贴制度,岗位津贴标准应高于本单位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岗位津贴平均水平。针对长期在妇幼保健机构从事群体保健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提升,坚持以业绩为主的原则,给予适当的政策倾斜。第22条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卫生部《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一些意见》(财社〔2003〕14号)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卫生财政补助范围包括疾病管理、妇幼保健、卫生监督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工作、必要的医疗服务、卫生事业发展建设。农村公共卫生经费主要实行项目管理。县级卫生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农村公共卫生服务基本项目和要求,合理确定项目实施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人员经费按工作量核定,业务经费按工程开展所需材料、仪器、药品、交通、水电消费等成本因素核定。目前没有项目管理条件的地区和不适合项目管理的工作,可以通过定员定额和项目管理相结合的方式核定公共卫生经费。第23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妇幼卫生专项救助制度,加大对贫困孕产妇和儿童的医疗救助力度,实现救助与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联系。

    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加强妇幼保健机构规范化建设,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诊疗常规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和监督,实施全面的质量管理。第25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妇幼保健机构评价和监督评价制度,定期进行监督评价和信息公示。第26条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将服务对象的满意度作为妇幼保健机构和员工业绩评价标准之一。第27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评价,同时接受上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评价。

    第八章附则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29条本方法由卫生部负责说明。第30条本方法自发表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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