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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条文说明

来源:转载2023/1/14 14: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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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业病网介绍-《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条文说明,来自法律法规解读。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条文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预防煤矿突出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说明】说明了制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目的和主要依据。

      煤矿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必须消除危险,预防事故,确保职工人身不受伤害,国家财产免遭损失,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这是煤矿安全生产的一项基本任务。煤与瓦斯突出(以下简称“突出”)是煤矿严重自然灾害之一,在煤矿事故中,瓦斯事故无论在事故总次数还是死亡人数,仅次于顶板事故。而在煤矿瓦斯灾害中,因煤与瓦斯突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占的比例大,而且一旦发生突出事故,往往都是较大、重大或特别重大事故。突出是煤矿一种极其复杂的动力现象,其影响因素多,随机性大。屹今为止,突出机理仍处于假说阶段。在当前条件下要完全控制这种灾害还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必须制定具有一定法律法规效应的规章,从技术、管理、装备和人员素质方面全面加强,以达到减少或消除突出的目的。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一部重要的行政法规,它是《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具体化。因此,《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是本《规定》制定的直接依据。

      第二条 煤矿企业(矿井)、有关单位的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的防治工作,适用本规定。

      现行有关煤矿安全规程、规范、标准、规定等中涉及突出的防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说明】本条是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及其地位。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从事煤炭生产、建设活动的主体,包括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股份制煤矿、乡镇集体和个体煤矿、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煤矿企业;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督与监察机构;高等院校、科研与设计单位;中介机构等。

      《规定》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冲突的,应执行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本规定与《煤矿安全规程》一样同属于部门规章,但高于《煤矿安全规程》以及相关规范、标准、规定。但此前颁布实施的《煤矿安全规程》等部门规章与《规定》不一致的,则应执行《规定》。同时,相关的行业标准、规范和相关规定等不得违背《规定》,否则,应执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本规定所称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

      【说明】本条定义了突出煤层、突出矿井。以前的突出煤层定义是实际发生过煤与瓦斯突出的煤层。但由于非突出煤层没有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一旦发生突出非常容易造成人员伤亡,因而,等到实际发生了突出才确定为突出煤层并按突出煤层管理的做法,意味着用人员伤亡的代价来换取安全管理措施的提升,不符合我国当前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的大政方针。同时,随着技术水平的提高,煤层突出危险性预测的技术也更加完善,在实际发生突出之前提前鉴定煤层的突出危险性是可行的。因此,《规定》对突出煤层的定义中增加了经过“鉴定”(非其他的评价、论证等)有突出危险的煤层也属突出煤层。这样就能够实现在实际造成损失之前即实施对突出危险煤层的防治技术和安全措施,做到防患于未然。

      此外,定义中的“在矿井井田范围内”是指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矿井范围。在此范围内的煤层只要有一处实际发生了突出或经鉴定有突出危险,则整个矿井井田范围的该煤层均为突出煤层。

      如果在矿井的生产乃至开拓范围内存在或出现了突出煤层,则整个矿井全部为突出矿井,应按突出矿井管理。否则,如果在当前的开拓、生产范围内不存在突出煤层,则该矿井不是突出矿井。

      第四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说明】明确了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突出矿井的矿长是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人则对第一责任人负责。这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规定。体现了安全生产“谁主管,谁负责”的精神;

      规定煤矿企业、矿井应设置防突专门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责任制。这同样也符合《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四条的规定。防突工作难度大、技术要求高,非专业人员不能胜任此项工作,因此,有突出的煤矿企业和矿井,完全有必要建立专门的防突机构和队伍,以满足防突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度是规范工作的依据和前提,也是检查工作和进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和尺度,为了确保防突工作有章可循,建立并不断完善企业和矿井防突管理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第五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区域防突措施;

      (三)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四)区域验证。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

      (四)安全防护措施。

      【说明】规定煤矿企业和矿井应制定符合自身实际情况的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从突出发生的自然条件而言,由于各矿井煤层的赋存条件不同,则瓦斯的生成、保存和运移条件不相同,也就决定了其煤与瓦斯突出的条件不同;从突出发生的人为因素而论,由于各矿井开采方法、采掘工艺、开采范围、开采深度、抗灾能力的不同,同样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突出发生的条件和矿井抵抗突出灾害的能力。《规定》作为全国实施的部门规章只能作出基本的、一般性的要求,不可能满足完全满足某个具体矿区、矿井的实际需要。因此,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根据本矿区、矿井的地质、生产条件、特点以及人员技术状况等具体情况,在《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出适合本矿区、矿井的特点和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因而规定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本规定首次提出了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这与以往的“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相当于本规定中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的内容)的提法更科学、更合理。它把综合防突措施的使用从程序上或时空上,既而在内容上有了区别,强调了防突措施必须先从区域再到局部的分步实施的要求。

      其中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了四项内容: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区域防突措施、区域措施效果检验、区域验证。而区域防突措施则具体指开采保护层、区域预抽煤层瓦斯。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中的局部与区域综合防突措施中的区域相对应,实际内容则是工作面突出危险的预测、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等四项内容。同样,工作面的防突措施则具体指超前排放钻孔、水力冲孔等措施。

      以前,煤矿通常把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叫做“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有时也把“四位一体”扩展到包含区域预测、区域防突措施、区域措施效果检验等内容。本规定确立的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各包括四项内容,也可以通俗地分别称作区域“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但在实施过程中,这两个“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所包括的四项内容并非一定都要实施。例如区域预测或工作面预测也可以不做,但应按突出危险区或突出危险工作面处理;而经过预测没有危险的,就可以不采取防突措施;同样,如果没有实施防突措施,就不存在措施效果检验的问题。其中唯一一项必须实施的内容就是两个“四位一体”中的最后一项——区域验证和工作面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条 防突工作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突出矿井采掘工作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

      【说明】 规定了采取防突措施的原则。具体要求是:

      1、立足源头治理,矿井突出灾害的治理从程序上必须是坚持区域措施先行,即先采取区域性防突措施,如开采保护层、预先抽采煤层瓦斯等,力求从区域上使突出灾害得到消除,在此基础上再补充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确保采掘安全施工;在以往的实际工作中,大部分矿井仍然主要依靠和大量实施局部防突技术措施。但随着矿井深度的增加、瓦斯含量的增大,很多煤矿的突出灾害越来越严重,以至于近几年频繁出现在局部防突措施的实施过程中诱发了突出伤人事故。而区域防突措施则能够将更大范围的煤层大幅度降低或消除突出危险,使采掘作业和实施局部防突措施的作业人员能够远离严重突出煤层,保障作业人员安全。

      “防突工作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就是对突出危险煤层应首先实施区域防突措施,依靠区域防突措施来大范围、大幅度降低或消除突出危险,而对于实施区域措施后的个别仍未完全消除突出危险的局部煤层则实施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另外,作为一个矿井的防突工作的重心和主要的人力、财力、物力应该放在区域防突措施方面,应立足于主要依靠区域防突措施进行防突,而局部防突措施仅仅作为补充、辅助措施。即区域防突措施应该是首先实施,同时也应该作为主要措施。

      这一原则是《规定》基本的指导思想,也是在总结了几十年来我国防突工作的经验教训、考虑了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后,对防突工作指导方针所提出的重大的革命性转变。

      2、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也就是说工作面突出危险性没有消除不许采掘。也隐含说明了防突工作必须坚持区域措施为主,局部措施作为补充的必要性。

      3、末按本规定和矿井防突措施设计要求采取综合防突措施,严禁采掘;

      4、坚持多种措施并举,有保护层开采条件的一定要优先开采保护层,应采取瓦斯抽采措施的都必须采取抽采措施,并要达到抽采标准或措施设计的要求。

      此外,突出煤层的任何区域都要经过“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程序(参见第三章第一节)后方可进行采掘。

      第七条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采取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

      【说明】如果突出矿井发生了突出,则说明防突技术或管理出了较严重的问题。也可能是原来的技术措施本身不太完善,也可能是条件发生了变化,也可能是实施中出现了较大偏差等等。所以,如果问题不解决就继续生产将可能再次发生突出事故。因此,应立即停止全矿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尽快查找问题所在并采取措施解决问题。

      非突出矿井如果首次发生了突出(须经鉴定或事故调查确认),则说明已升级为突出矿井。但由于原来没有按突出矿井管理,矿井生产系统、设备、制度等均不符合突出矿井的要求,也没有相应的机构、人员、技术措施等,即不具备突出矿井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所以,应立即全矿停产。直到经过整改达到突出矿井安全生产的各项基本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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