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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

来源:2020/12/30 16:4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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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
  • 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相关内容概述。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严查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分类分级监督管理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及时处理。


      二、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认可(包括认可、认可、许可、登记、认证、发行证明书等)或者检查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手续进行审查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经依法批准或检查合格的公司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查的部门发现或收到通报后,应立即取缔,依法处理。对于已经依法获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取消原审批。


      三、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审查、检查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不得征收费用的审查、检查的部门不得购买指定品牌或指定生产、销售部门的安全设备、器材或其他产品。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部门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行以下职权:


      (1)进入生产经营部门检查,调查相关资料,向相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2)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当当场纠正或要求期限纠正的依法行政处罚行为,根据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检查中发现的事故危险,应立即命令排除的重大事故危险排除前或排除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命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或停止使用相关设施和设备的重大事故危险排除后,经审查同意,可以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4)检查或扣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设备、非法生产、贮藏、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检查违法生产、贮藏、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依法处理决定。


      监督检测不得影响被检测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责任,合作,不得拒绝、干扰。


      六、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忠于职务,坚持原则,坚持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明书对与被检查公司有关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必须保密。


      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必须对检查的时间、场所、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工作人员和被检查工作人员签字的被检查工作人员拒绝签字的,检查工作人员必须在案件中记录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报告。


      八、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相互配合,实施联合检查的,应分别检查,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应立即转移其他有关部门,形成记录检查,接受转移的部门应立即处理。


      九、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依法对有重大事故危险的生产经营部门作出停止生产、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和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部门应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危险。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隐患,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可采取通知相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有关部门应合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应根据预付款规定采取停电措施,除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外,24小时前通知生产经营部门。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政策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危险的,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应立即解除预付款规定的措施。


      十、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开展监察。


      十一、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查、检查的机构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负责安全评价、认证、检查、检查结果。


      十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应建立通报制度,公开通报电话、邮箱或电子邮件地址,接受安全生产通报的通报事项经调查验证后,应形成书面资料的,需要执行整改措施的,通报负责人签字,促进执行。


      十三、任何部门或个人都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报告或通报事故危险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十四、居委会、村委会发现该地区内生产经营部门存在事故危险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


      十五、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危险或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效人员给予报酬。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十六、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义务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法规的行为进行舆情监督。


      十七、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部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部门应向社会公告,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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