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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角度看燃气企业建立巡检制度的需要 - 危险化学品

来源:转载2023/2/8 17:3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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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
  • 职业病网介绍-从法律角度看燃气企业建立巡检制度的需要 - 危险化学品 ,来自安全措施。

      一、燃气作业的性质认定
      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城市燃气指的是作为能源供应城镇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人工煤气。这些气体均属于易燃易爆气体,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即高度危险作业。此种作业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人们还不能完全控制其物质属性,虽然以及其谨慎的态度来经营,但仍然有很大造成人们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损害的危险性。由此可见燃气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
      
      二、法律上对高危作业的相关规定
      (一)法律上对高危作业的归责原则
      我国立法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出发,对高度危险作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所以,学说上也把无过错责任原则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如现行《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行为。它的构成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而引起的;
      2、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
      3、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作业人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主张免责。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律上对高危作业的举证责任原则
      由于高危作业的侵权行为属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司法诉讼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之所以称倒置,原因在于这种对特定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不仅在主体上发生了变化,而且在举证责任所指向的客体上,也即证明对象上,也发生了性质上的变化。所倒置的举证责任客体和正置情形下的举证责任的客体,在事实的自身性质上恰好呈正反对立关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加害人要举出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害人的故意行为最终造成损害事实,才可免责。因此,受害人故意为高危作业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

      (三)法律上对高危作业侵权的赔偿
      众所周知,由于高危作业具有很强的危险性,一旦发生事故,危害程度即很严重。燃气一旦发生泄漏、燃烧、爆炸,不仅将对使用者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而且燃气经营企业也会付出巨大代价。

      1、相关案例
      (1)2004年7月1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东小区4楼4单元3号家中灶前胶管被老鼠咬破,范某早起发现漏气后未关断总截门随即点燃燃气热水器准备洗澡,引爆泄露燃气。本人烧伤,室内门窗等物品爆燃受损。后经诉讼,燃气经营公司对其进行赔偿。
      (2)2004年12月26日,大兴区双河北里甲21楼1209号,因胶管过长推拉抽屉时经常刮蹭以至脱落,导致漏气后爆燃,1人烧伤。后经诉讼,燃气经营公司对其进行赔偿。
      就以上两起案件来看,都是由于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的燃气安全事故。但是,最终燃气经营企业还是不可免责。

      2、法律上的相关规定
      法律上对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有:
      (1)、对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
      依据现行《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对于公民造成财产损失的:
      依据现行《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
      以及《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还会有精神损失费等
      根据以上条款不难看出,一旦发生高危作业侵权,实施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事故责任人都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民事赔偿的标的是巨大的。为了减少企业以及个人在发生高危作业侵权时的损失,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做到防微杜渐,未雨绸缪。
      
      三、建立巡检制度的必然
      (一)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62号令《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32条的规定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第10号令《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25条的规定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其次,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北京市燃气管理办法》第11条第四款的规定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和报告制度。
      第11条第六款的规定城市燃气供应单位要制订、执行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全使用、报修、报检制度,对用户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
      再次,根据建设部2001年颁布的《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第3.4.1条规定燃气供应单位应实行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一次的检查,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的宣传。
      以上法规明确规定了城市燃气供应单位要建立相应的巡检制度,并且要求对用户定期进行安全用气宣传。

      (二)社会影响
      毕竟,燃气安全是燃气经营单位的生命线。尤其是我们地处首都,任何闪失都会影响到首都的形象。北京作为全国的政治、外交、文化中心,其影响力是巨大的。一旦发生燃气安全事故不仅影响的是我们企业的形象,更主要的是我们代表着国家的形象。可以说,我们企业安全工作开展的好坏直接关乎到世界各国对中国社会状况的直接感性认识。再者,广大的燃气用户,尤其是对于居民用户来说,其燃气安全隐患的检查以及防治能力是有限的,仅靠报修制度,往往要等到问题出现之后再去解决。这样就使得小病养成了大病再去就医。鉴于此,可见建立巡检制度还是十分必要的。
      综上所述,我们作为一个燃气专业化管理公司要努力提高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要心系群众,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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