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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解读

来源:2021/1/4 14:4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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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
  • 新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在监督检查中,要相互配合,实施联合检查时,要相互联系,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必须由其他相关单位处理,应及时转移其他相关单位,形成记录检查。

      第六十六条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在监督检查中,要相互配合,实施联合检查时,要相互联系,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必须由其他相关单位处理,应及时转移其他相关单位,形成记录检查


      【释义】本条是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相互配合的规定。


      (1)安全生产监督检测原则上实施联合检测


      依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许多部门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同时,生产经营机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也非常多。各单位分别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测时,难免会造成多头检测、反复检测,使生产经营单位疲劳,加重负担,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从实践来看,这种情况并不少见,生产经营部门的反映也很强。除此之外,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各个方面常常相互联络,具备一定的整体性,分头检测各有关部门中间各自作战,互不透气,切断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整体性,不利于提升检测效果。因此,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要合作开展联合检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可以避免多头检查、反复检查,总量减少检查次数,减轻生产经营部门的负担,其次,可以让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各部门对被检查部门的整体安全生产状况有全面的把握和理解,根据检查中发现的具体问题,共同研究,采取相应的综合管理措施


      实行联合检测,需要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相关部门之间相互配合,建立总体观、全局观,在检测时间、地点、内容等方面积极、积极地进行必要的协调,达成一致,为实行联合检测创造必要条件,不是各行各业,相互不通气。当然,在实际工作中,联合检测的实施只是一个原则要求,并非所有部门都必须一致行动,这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很难实现。每次联合检测的范围和规模,应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把握。


      (2)分别进行检测时的配合


      一般情况下,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开展联合检查。但在某些情况下,不要检查。确实需要分别检测,条文中很难抽象定义,只能在实际工作中具体把握。如果需要集中对某些问题进行专项检查,情况紧急,组织联合检查不及时,可以认为确实需要分别检查。


      如果需要分别验收,实施验收的各相关部门之间应相互报告验收情况,实现信息共享。检查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不属于本单位的职责范围,应由其他相关单位办理的,应及时转移其他相关单位,应转移或拖延。同时,应将转移的相关情况形成文本记录,以备查询。接受搬运的部门应根据安全问题的性质、严重性等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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