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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

来源:职业病网

时间:2021/12/3 15:24:43

  • 摘要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


      (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


      (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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