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2021/5/17 13:5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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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于2004年3月到某医药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因接触有毒有害化学物质,身体严重受伤,2004年12月经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为职业性中毒性肝病,2005年3月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
2004年3月,刘某在一家医药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因接触有毒、有害的化学物品,身体受到严重伤害,2004年12月经省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职业中毒性肝病,2005年3月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受职业病之苦,身体恶化,失去劳动能力,生活无保障,刘某经与医药公司协商,依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医药公司支付一次性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共计224067元。
制药公司认为,刘某未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一次性赔偿金,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法庭审理,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劳动者除了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获得赔偿,并向劳动者提出赔偿要求。同样的条款也适用于安全生产法。该公司工作期间,刘某因工作原因中毒性肝病,经鉴定,劳动功能伤残等级为6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享有工伤保险,要求民事赔偿,法律应予以支持。
为此,法院依法判决医药公司一次性向刘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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