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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以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


      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两个等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认可及颁发证书。


      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


      国家卫生健康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称资质认可机关。


      第六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核设施的用人单位;


      (二)生产经营的装置(设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


      第七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指导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加强自律,规范执业行为,维护行业秩序。


      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九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固定工作场所,实验室、档案室等场所的面积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实验室,具备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具有满足学历、专业、技术职称等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甲级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十名;申请乙级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五名;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申请甲级资质的,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五年以上职业卫生相关工作经验;申请乙级资质的,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三年以上职业卫生相关工作经验,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八年以上职业卫生相关工作经验。质量控制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申请甲级资质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关键岗位负责人应当具有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五年以上工作经历;


      (八)截至申请之日五年内无严重违法失信记录;


      (九)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信息的网站;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接受专业培训,确保专业技术人员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并具备与其从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申请人可以自行开展或者委托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开展。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计划、培训记录(包括书面及影像资料)等应当归档备查。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知悉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资格证明;


      (四)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专业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及其技术职称证书、劳动关系证明;


      (六)仪器设备清单、工作场所布局与面积示意图;


      (七)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相应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二)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文书;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组织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技术评审结论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认可决定的,经资质认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有关文书样式和内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以及资质证书的样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技术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及其管理制度。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连续五年以上职业卫生工作经验,良好的职业道德。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依据技术评审准则开展工作,出具评审意见,并对评审意见负责。


      技术评审专家不得从事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技术评审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并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估大纲,建立题库。


      第十六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三至七名专家(应为单数)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材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申请材料的技术审查结论分为“通过”、“不通过”。技术审查结论为“通过”的,继续开展现场技术考核;技术审查结论为“不通过”的,不开展现场技术考核。


      现场技术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查现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二)依据考核评估大纲和题库,考核评估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


      (三)抽查原始工作记录、影像资料、报告、总结、档案等资料; 


      (四)进行必要的盲样检测。


      现场技术考核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个工作日。现场技术考核结论分为“通过”、“不通过”。


      第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的,予以批准延续;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延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可。


      第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实验室地址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认可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第二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自证书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资质认可机关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对本机构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全面负责。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全过程管理。报告审核人、授权签字人、技术服务项目负责人及参与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参与技术服务,在技术报告及原始记录上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安排其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不少于八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159)、《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1、GBZ2.2)等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如实记录技术服务原始信息,确保相关数据信息可溯源,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因检测项目限制或者样品保存时限有特殊要求而无法自行检测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样品测定。样品现场采集和检测结果分析及应用等工作不得委托其他机构实施。


      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保证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认可的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及时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内容、时间、参与人员等相关信息。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信息报送管理规定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


      用人单位提出的技术服务内容、范围及要求违反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二)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四)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


      (二)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并长期妥善保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相关原始记录、影像资料、技术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自出具职业卫生技术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开技术报告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不予公开的除外),公开的时间不少于五年。公开的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及联系人;


      (二)技术服务项目组人员名单;


      (三)现场调查、现场采样、现场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时间,用人单位陪同人;


      (四)证明现场调查、现场采样、现场检测的图像影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对其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资质认可有效期内至少进行一次评估检查,重点检查资质条件保持和符合情况。


      评估检查可以通过能力验证、现场核查等方式开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


      (二)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三)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


      (六)是否按照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


      (七)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进行延伸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监管。


      第三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认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认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二)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限制本行政区域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四)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七)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八)对不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资质认可。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技术评审专家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技术评审专家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撤销其技术评审专家资格,终身不得再进入专家库。


      第四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资质认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认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自资质认可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认可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自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可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取消其资质认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二)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


      (五)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


      (二)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责令其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资质认可。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除规定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实施的以外,由技术服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拟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单位中专职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


      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第四十九条 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等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资质继续有效,其中资质在2021年1月31日之前到期的,有效期延至2021年4月30日。


      甲级、乙级资质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认可延续;丙级资质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按照规定换领乙级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年4月27日公布、2015年5月29日修改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职业卫生检测评价

      职业卫生检查评价


      具体因素——通过质谱分析等手段明确工作场所存在的危害因素类型;具体数据——通过现场检测明确工作场所的危害因素(强度);具体问题——通过防护设施检测明确工作场所存在的问题;具体对策——通过综合分析改善存在的问题,降低企业风险。


      法律法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和评价。测试和评估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和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检查、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当发现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立即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仍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安监总局47号令)


      第二十条有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检测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评估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


      现状评价周期:


      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每三年一次。


      报告时间:


      采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状评估报告。


      业务流程:


      接受委托→收集数据(包括现场调查)→制定评估计划→内部评估计划→现场采样/检测→实验室分析→编制评估报告→专家评估→修改报告→专家组长确认→提交报告。


    3-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随着社会不断地进步,大家逐渐认识到制度的重要性,制度对社会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相信很多朋友都对拟定制度感到非常苦恼吧,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对职工卫生和职业病的管理,加强对尘毒危害点的控制,保护员工自身体健康与安全,特制定的本规定。


      一、基本原则


      1、职业卫生工作坚持“预防坚持、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结合文明生产,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少有害因素,为职工创造良好作业环境。


      2、单位主要领导对本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全面负责,坚持管生产必须管职业卫生的原则。


      二、管理与监督


      1、在主管领导的领导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改善有毒有害劳动条件的技术措施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有毒有害作业职工的保健津沾发放工作。


      2、建立专门机构或设置专人负责对职业卫生工作的管理,其职责是:


      (1)贯切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职业卫生方面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标准。


      (2)制定单位职业卫生工作长远计划和年度计划。


      (3)掌握单位有害作业点的工分布情况,并按规定进行监测。


      (4)由人事部门进行配合,对新从事有毒有害的工作人员进行体检。发现有职业禁忌者,不得从事有害有毒作业。


      (5)对长期进行有害有毒的工作人员,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建设健全接触有害因素员工的健康档案。


      (6)参加新、改、扩建生产性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3、单位应根据职业病的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有职业病的员工进行医疗或疗养。


      4、在医治和疗养后被确认为不能从事有害作业的,应在被确认之日起两个月内调离岗位,确诊为职业病的员工,调离原工作岗位后仍享受原工种保健待遇。


      5、从事有害作业的员工,应按规定接受职业病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认为需要住院的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诊断为职业病否,在此期间享受职业病待遇。


      三、防护措施


      1、新、改、扩建生产性工程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必须执行“三同时”规定,使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的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2、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从根本上改善劳动条件。在原材料选用时应首先采用无毒或低毒代替有毒有害或高毒,改进操作技术和生产设备及工艺,减少环境污染。


      3、生产单位要加强通风排尘,改善生产环境。控制“二次尘毒源”,杜绝散落毒物再次散发。


      4、设备部门应加强对防尘防毒设备的管理,使用单位要加强维护保养,提高设备完好率。


      5、加强个人防护措施,注意个人卫生。对接触毒物的生产工作,要根椐工作性质和需要,配备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具。


      6、不得安排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有职业危害的生产劳动。


      7、贯砌执行国家有关女工保健的规定,做好职工“五期”保健工作。未生育能力的有毒作业。


    4-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的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存在或者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有关资料;


    (十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四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四十二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信息以及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信息等资料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第四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工作。  


    第四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五)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拒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是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中所列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的用人单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布。各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是指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有关职业病防治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放射卫生管理按照放射诊疗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年4月27日公布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5-职业卫生三同时

      职业卫生三同时是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建设和投入使用。


      三同时制度是中国最早的环境管理制度。它是中国的原创,是在中国社会主义制度和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有效环境管理体系。


    6-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须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一)职业卫生专业基础标准;(二)工作场所作业条件卫生标准;(三)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四)职业病诊断标准;(五)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六)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七)职业危害防护导则;(八)劳动生理卫生、工效学标准;(九)职业性危害因素检测、检验方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公布、复审和解释。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卫生部委托办事机构,承担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卫生部聘请有关技术专家组成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负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五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制定的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满足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需要;(二)体现科学性和先进性,注重可操作性;(三)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国际通用标准;(四)逐步实现体系化,保持标准的完整性和有机联系。


      第六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强制性标准包括:(一)工作场所作业条件的卫生标准;(二)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三)职业病诊断标准;(四)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五)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提出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立项的建议。建议内容包括:标准名称、制定标准的目的、主要技术内容和国内外主要情况说明等。


      第八条制定标准的立项建议经过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审核,并拟定年度计划草案上报卫生部,由卫生部批准后下达执行。年度标准计划包括标准的名称、研制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卫生部委托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对年度标准制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承担年度标准制定计划项目的研制单位应按计划组织实施,并按时完成标准编制工作。


      第十条年度标准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调整:(一)职业卫生管理工作急需的项目可以增补;对拟增加的标准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二)特殊情况下,可以对项目的内容进行调整;(三)不宜制定标准的项目,可以撤销。计划的调整应经卫生部批准。


      第十一条确定标准的研制单位,应坚持公开、公正、择优原则,鼓励用人单位、行业协会或社会团体参与标准的研制工作。承担研制标准的单位应当熟悉国内外有关标准现状并有较强的技术水平、条件。


      第十二条研制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研制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研制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研制单位应当在上报标准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研制单位应当将标准送审稿及其说明、对标准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第十四条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按照《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章程》及有关规定,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五条对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由卫生部批准,并以卫生部通告的形式公布。在批准前,根据需要,卫生部可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标准的代号为“GBZ”,推荐性标准的代号为“GBZ/T”。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编号由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发布的顺序号和发布的年号构成。示例:GBZ××××—××××、GBZ/T××××—××××。


      第十六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实施后,卫生部应根据情况的变化对标准适时进行复审。复审的结论分为确认、修订、废止。复审的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十七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解释同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应调查了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实施情况,收集和研究国内外有关标准、技术信息资料和实践经验,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分析,开展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交流、宣传、培训、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活动。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参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研制。对水平高、效果好的标准进行奖励。


      第二十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出版、印刷由卫生部委托指定出版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7-职业卫生管理档案

      为提高用人单位(煤矿除外)的职业卫生管理水平,规范职业卫生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的要求,制定本规范。


      一、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是指用人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防治和职业卫生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准确、完整反映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全过程的文字、图纸、照片、报表、音像资料、电子文档等文件材料。


      二、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档案(见附件1);


      (二)职业卫生管理档案(见附件2);


      (三)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档案(见附件3);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检测评价档案(见附件4);


      (五)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见附件5);


      (六)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见附件6);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资料文件。


      三、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实际对职业卫生档案的样表作适当调整,但主要内容不能删减。涉及项目及人员较多的,可参照样表予以补充。


      四、职业卫生档案中某项档案材料较多或者与其他档案交叉的,可在档案中注明其保存地点。


      五、用人单位应设立档案室或指定专门的区域存放职业卫生档案,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


      六、用人单位应做好职业卫生档案的归档工作,按年度或建设项目进行案卷归档,及时编号登记,入库保管。


      七、用人单位要严格职业卫生档案的日常管理,防止出现遗失。


      八、职业卫生监管部门查阅或者复制职业卫生档案材料时,用人单位必须如实提供。


      九、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十、劳动者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十一、本规范印发前用人单位已建立职业卫生档案的,应当按本规范要求进行完善,分类归档。


      十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职业卫生档案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移交保管。


      十三、各地区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对本规范的要求进行适当调整。


      十四、职业卫生档案管理的其他规定,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执行。


      附件1: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档案


      附件2:职业卫生管理档案


      附件3: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档案


      附件4: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检测评价档案


      附件5: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


      附件6: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8-职业卫生培训考试试题(带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于( B )正式实施。

      A、 2001年10月27日 B、2002年5月1日

      C、 2002年1月1日 D、2002年7月1日

      2、 职业病指( B )。

      A、 劳动者在工作中所患的疾病

      B、 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C、 工人在劳动过程中因接触粉尘、有毒、有害物质而引起的疾病

      D、 工人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疾病

      3、 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统称( C )。

      A、 职业病危害 B、职业危害

      C、 职业危害因素 D、职业卫生危害

      4、 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 C )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统称职业病危害因素。

      A、 粉尘、物理、化学因素 B、 粉尘、物理、放射

      C、 物理、化学因素、生物因素 D、 粉尘、物理、生物因素

      5、( B )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A、 接触职业有害作业的工人 B、 职业病病人

      C、 接触有毒、有害的劳动者 D、 接触矽尘工人

      6、依据法律规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机关是( A )

      A、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B、县级以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C、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D、省级以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7、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 D )。

      A、 同时设计,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B、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C、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 D、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8、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 A )。

      A、 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B、 警示标识

      C、 警示说明 D、 警示语言

      9、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B )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A、 必要时 B、 定期 C、 不定期 D、 间断

      10、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 A )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A、 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 B、 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

      C、 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

      D、 职业病病名

      11、职业病危害因素侵入人体的途径有:( D )

      A、呼吸道 B、皮肤

      C消化道 D、 呼吸道、皮肤、消化道。

      12、2009年媒体披露的( C )暴露出我国职业病防治领域中的一些问题,职业病防治工作再次引起全社会的高度关注。

      A、福建省仙游县外来农民工患职业病事件

      B、河北省高碑店市农民工苯中毒事件

      C、河南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

      13、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 C )明确了职业病防治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

      A、国家职业病防治纲要

      B、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C、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

      14、根据国家现行职业卫生监管工作分工,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以及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工作由( B )负责。

      A、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B、卫生行政部门

      C、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15、工作场所的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应( A )。

      A、考虑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要求

      B、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C、满足生产要求

      16、粉尘作业时必须佩戴( B )。

      A、棉纱口罩 B、防尘口罩 C、防毒面具

      17、尘肺病的早期主要症状是( B )。

      A、发热鼻塞、四肢酸疼、咳嗽咯痰等

      B、咳嗽咯痰、胸闷胸痛、呼吸困难等

      C、肋下隐痛、食欲减退、 肝脏肿大等

      18、根据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到2015年,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预评价率和控制效果评价率分别达到( B )以上。

      A、70%和80% B、60%和65% C、50%和75%

      19、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 C )。

      A、安排下岗,并给予一次性补贴

      B、解除劳动合同

      C、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20、进行职业病诊断重要的前提条件是( C )。

      A、症状和体征 B、实验室检查 C、职业史

      21、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 B )和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

      A、病人的职业史

      B、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

      C、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既往病史

      22、( C )是电焊作业人员常见的职业性眼外伤,主要由电弧光照射、紫外线辐射引起。

      A、白内障 B、红眼病 C、电光性眼炎

      D、职业性听力损失

      23、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B )。

      A、行政复议 B、再鉴定 C、行政诉讼

      24、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 B )提出赔偿要求。

      A、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B、用人单位 C、行业主管部门

      25、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 B )。

      A、消防设施 B、泄险区 C、隔离墙

      26、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 ( C ),不得拒绝和阻碍。

      A、停止作业并接受检查 B、认真对待

      C、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

      27、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 A )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A、卫生行政部门 B、建设行政部门 C、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28、工作场所的生产布局应当符合( B )。

      A、效益原则 B、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C、满足生产需要的原则

      29、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 B )。

      A、根据本单位经济状况决定是否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B、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

      C、根据单位领导研究决定是否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30、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A )的罚款。

      A、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B、2万元以下

      C、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二、问答题

      1、简述职业病的概念。

      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2、简述职业危害因素。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3、《职业病防治法》是一部维权法,劳动者有哪些权益?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4、简述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内容。

      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内容包括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相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等健康资料。

      5、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要求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哪些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如何在用人单位实施《职业病防治法》?

      (1)用人单位领导、管理人员和劳动者都要认真学好《职业病防治法》。通过学习、培训,使企业主明确企业所负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劳动者懂得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健康权益;

      (2)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3)制定好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4)建立和健全各种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包括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制度,职业健康检查制度,个人防护用品购买、使用制度,岗前培训制度等;

      (5)对照《职业病防治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职责逐项落实;

      (6)积极配合职业卫生监督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各项职业病防治工作。

      7、给职工上工伤社会保险有什么意义?

      工伤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少用人单位负担,保障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秩序,增加社会效益。本法此项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不管用人单位是否愿意,均应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工业的发展,必然会伴随着职业伤害,职业伤害只能预防、尽量减少而不能完全消灭。因此,政府和用人单位就必须加强职业伤害的预防和做好职业伤害的善后工作。用人单位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预防和有效地控制职业伤害,提供了可靠的经济保障,避免因职业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填

      1、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国家规定每年( 4 )月的最后一周是职业病防治宣传周。

      3、国家实行职业卫生(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制度, ( 卫生行政) 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4、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时,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报告。

      5、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6、职业健康检查:(上岗前 )、在岗期间、离岗时、离岗后随访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7、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8、用人单位不得安排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10、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11、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物理、化学因素、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统称职业病危害因素。

      12、(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13、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14、依据法律规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机关是(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15、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 )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16、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方针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17、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的总体目标是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调配合、(用人单位负责)、行业规范管理、职工群众监督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显著提高综合防治能力。

      18、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19、目前有关职业病危害因素开展健康监护的目标疾病、健康检查的内容和监护周期的主要依据是(《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20、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强度或者浓度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四、 判断题

      1、职业卫生的监管范围:存在职业病因素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包括行政单位和部队。( x )

      2、职业病没有法定职业病和非法定职业病之称。( v )

      3、用人单位在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劳动者无权知道干的是什么工种,接触的是什么危害因素。 ( x )

      4、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调换工种,劳动者无权拒绝。 ( x )

      5、我国2002年起实施的《职业病目录》中职业病的名单有10类115种职业性疾病。 ( v  )

      6、对技术服务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有争议的,不实行鉴定。( x )

      7、在职业性健康检查中体检单位认为对部分劳动者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不理会。( x )

      8、职业病具有不可治疗或难治疗的特点。( v )

      9、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平时健康检查。 ( x )

      10、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 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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