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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科: 安全生产事故分为几个等级及认定标准
  • 摘要
  • 安全生产事故认定

     

      在日常生产中,总会发生各种安全事故。如何认定这些事故是生产安全事故?判断标准是什么?


      如何认定安全生产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员工过失或疏忽而造成人员伤亡或一定经济损失,暂时或永远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突发事件。


      确定安全事故的基本要素


      1.具体主体。确定是否属于安全事故,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员工行为。如果不是单位员工,则不能确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


      2.区域特定。鉴定一个单位是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取决于事故发生的地区是否在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如果不在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则不能确定该单位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


      3.人员伤亡。确定突发事件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取决于是否有人员伤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一般安全生产事故可分为四个等级,即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只有满足上述四级人员伤亡数据,才能算是安全生产事故。


      4.造成经济损失。除人员伤亡外,安全生产事故还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也分为四个等级。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事故等级也分为四个等级。判断事故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还取决于其经济损失。金额也明确规定。


      5基于过失或疏忽。判断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还取决于事故因,是战争、台风、地震、洪水、泥石流等不可抗力原因,还是单位员工过失,如果是不可抗力原因,不能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如果是由于单位员工过失或疏忽造成事故,应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


      6次偶发和突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是突然的、偶然的、不可预测的。原因一定是久而久之的忽视和疏忽造成的,但发生的时间一定是偶然的。要判断事故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必须看发生的时间。


  • 摘要
  • 安全生产事故分为几个等级

      

          按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事故通常分为以下类别:


      一、特别严重的事故


      导致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


      导致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更大的意外事件


      导致3人或10人以下死亡、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1000万元以上5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普通事故


      导致3人以下死亡、10人以下重伤、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 摘要
  •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


      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做好现场安全管理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可能发生的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矿山要求,制定维修区事故救援计划。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具体措施如下:


      1.组织领导、责任单位、责任人。


      1.1.组织领导:组长:作业长副组长:副作业长。


      成员:职能人员,各班长。


      责任单位:维修区。


      负责人,指挥:作业长。


      报告:值班,维修人员。


      2.事故应急救援计划(措施):


      2.1.如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火灾事故、设备事故、人身伤害事故,值班人员应立即向作业区领导汇报,逐级上报矿山调度。火灾拨打119求救。人身伤亡事故应立即送往医院治疗,但无论发生什么事故,在组织救援前都应切断电源或采取防护措施,防止事件扩大。


      2.2.如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应立即切断电源,迅速向矿山调度报告,矿山调度应逐步向上反映。岗位人员拨打119救援电话求救后,首先组织自救,使用现场灭火器灭火。根据火灾部位,现场备用的防火砂、土壤和水也可用于灭火。当电气火灾用干粉灭火器、变压器、油箱等水冷却时,人们应远离防止爆炸伤害,消防专业人员到达后,在专业人员的指挥下配合灭火。


      2.3.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发现人员应立即向作业长、矿山调度,逐级报告,并通知医院工伤救援小组,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救援。如果伤者是擦伤、碰伤、压伤等。,应及时用消炎止痛药擦洗患处。如果出血严重,用干净的布包扎止血。如有骨折,请保持静坐或静卧。如有严重烧伤、烫伤,应立即用冷水冲洗30分钟以上。如果伤者昏迷,休克,立即抬到通风良好的地方,人工呼吸或按摩心脏,医生到达后立即送往医院抢救。


      2.4.如发生泄漏中毒事故,救援人员应在救援时关闭气源。抢救时,他们必须戴上防毒面具,迅速将中毒人员抬到通风良好的地方进行抢救。如果救援人员感到呼吸困难,应立即撤离并更换。救护人员到达后,被送往医院抢救。


      2.5.如发生重大设备事故,应立即报告,停止设备运行。处理事故时,应有专人监督,严格执行维护程序和停电确认制度,防止打乱战争和冒险。


      2.6.如发生爆炸事故,应立即关闭爆炸源。如有人员伤亡,应按人员伤亡计划进行救援。


      2.7.各类事故应保护现场,待事故调查分析。


    推荐阅读:GB∕T29639-2020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

  • 摘要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第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及时修订相关预案:

    (一)制定预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生重大变化;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

    (五)在预案演练或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2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

    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单位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训练。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业、本领域的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应急救援队伍。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掌握风险防范技能和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并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通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办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手续,报送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情况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

    (一)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研判事故发展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隔离事故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受到威胁的人员,实施交通管制;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避免或者减少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四)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

    (五)依法向应急救援队伍下达救援命令;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

    (七)依法发布有关事故情况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指挥应急救援。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并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

    第二十一条 现场指挥部实行总指挥负责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方案,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现场应急救援。

    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救援人员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并组织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气象、水文、地质、电力、供水等单位协助应急救援。

    第二十四条 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

    第二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停止执行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需要依法调用和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被调用、征用或者调用、征用后毁损、灭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对应急救援工作进行评估,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作出评估结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导致发生严重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危害扩大,或者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科研机构、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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