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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有什么内容

来源:职业病网2021/5/17 16: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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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
  •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于2002年5月1日施行,但2015年5月1日起被《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取代而废止,那么两者具体内容是怎样的呢?一起来看看吧。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于2002年5月1日施行,但2015年5月1日起被《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取代而废止,那么两者具体内容是怎样的呢?一起来看看吧。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23 号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部 长 张文康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于2015年5月1日起被《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取代。《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一条 体检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第十二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第十五条 体检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体检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


    第十六条 体检机构应当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备案时,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以上条件的有关资料。


    第六条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信息。


    第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在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二)履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和报告义务;


    (三)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


    (四)定期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五)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六)承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指定主检医师。主检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四)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主检医师负责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对职业健康检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第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劳动者,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知情权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


    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


    第三章 职业健康检查规范


    第十一条 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


    (一)接触粉尘类;


    (二)接触化学因素类;


    (三)接触物理因素类;


    (四)接触生物因素类;


    (五)接触放射因素类;


    (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备案的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可以由劳动者持单位介绍信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结合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检查的项目和周期。


    第十四条 在职业健康检查中,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承担检查费用: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岗位(或工种)、接触时间;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235)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或者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包括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等情况书面告知劳动者。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同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发现职业禁忌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依托现有的信息平台,加强职业健康检查的统计报告工作,逐步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


    第二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职业健康检查档案保存时间应当自劳动者最后一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不少于15年。


    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


    (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


    (三)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总结报告和告知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


    (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


    (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原卫生部公布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文献: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质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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