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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

    来源:2020/12/24 14:4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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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
  • 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如下:


        (1)第14条新增一项,作为第一项:审批组提出修改意见的,特别规划的编制机构应根据环境影响报告结论和审批意见修改规划方案,对环境影响报告结论和审批意见的采用情况进行说明,不采用的,应说明原因。


        (2)删除第17条第2款。


        (3)将第18条第3款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计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根据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简化。


        (4)将第22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报告,建设单位按国务院规定报告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审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处理。审批部门应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之日起60天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之日起30天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书面通知建设部门。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登记管理。审批、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报告及备案环境影响备案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5)将第25条修改为建筑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文件未依法由审批部门审批或审批后未批准的,建设部门不得开工建设。


        (6)将第29条修改为计划编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虚假或有失职行为,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直接负责的主管或其他直接负责人


        (7)将第31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报告,或未按本法第24条规定重新审批或申请重新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报告,擅自开工建设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单位下令停止建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报告未批准或未经原批准部门重新批准同意,建设部门擅自开始建设的,按预付款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备案表,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罚款5万元以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有本条列违法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处罚。


        (8)删除第32条。


        (9)第34条改为第33条,负责审批、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档案部门在审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上级单位或监察单位下令退款;严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或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行政处置。本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预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线法》进行修改,从发布之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修改,从2016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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